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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苗法,亦称“常平新法”,是中国宋朝王安石变法的措施之一,熙宁二年(1069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布施行。主要是改变旧有常平仓制度的“遇贵量减市价粜,遇贱量增市价籴”的呆板做法。灵活地将常平仓、广惠仓的储粮折算为本钱,以百分之二十的利率贷给农民、城市手工业者,以缓和民间高利贷盘剥的现象,同时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达到“民不加赋而国用足”,改善了北宋“积贫”的现象。但事实上青苗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后于元丰八年(1085)神宗去世后废止。
      1.   北宋时,民间高利贷非常猖獗。那些放高利贷者,贷给穷人的利息,往往是本钱的两倍或三倍,以致造成许多下等户农夫破产。实施“青苗法”的本义,是为了实现国家与农民互惠互利。该法规定,如有需要,农民可在每年夏秋两收前,到当地官府借贷现钱(青苗钱)或粮谷,以补助耕作,收获了再附带一部分利息偿还官府,一来使资金周转困难的农户免受高利贷剥削,二来不致影响了农业生产,三来官府也可以收些利息来增加财政收入。

          青苗法是“熙宁变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推行青苗法,王安石一开始很有信心,因为早在他任鄞县父母官时就试行过这一法律,效果很好。后来陕西转运使李参以及京东转运使王广渊不谋而合,先后在自己的辖区开展过“试点”,都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为了慎重起见,在正式实施这项法律前,王安石又特意先在河北、京东、淮南三路再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才正式推向全国。而且,在颁行之前,他还特别加上了“禁抑配”这一条款,即禁止强行摊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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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就是这样一部法律,在全国各地实施时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情况:有的地方严格按照朝廷的规定办事,执行得好,百姓得到实惠,对此法就非常拥护,老百姓就欢天喜地地歌颂朝廷。

            而在另外一些地方却出现了严重的偏差,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些地方的官员或为了政绩工程,或为了从中渔利,甚或对新法原本就很抵触,于是便故意捣乱,不按规定办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想方设法多放贷款,多收利息,不惜层层下达指标,强行摊派贷款,特别是将贷款强行摊派给不需要贷款但有偿还能力的富户,而不愿贷给真正需要的贫农,由此引起了富户与贫农的共同反对。百姓对新法自然也就怨声载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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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安石执政后,于熙宁二年八月壬午(1069年9月21日)实行青苗法,规定凡州县各等民户,在每年夏秋两收前,可到当地官府借贷现钱或粮谷,以补助耕作。青苗法其实很简单,就是官方向民间发放的贷款。国家为啥这么搞,因为农民手里没钱,春天想种地却没有种子肥料耕牛等生产资料,种不了地就会导致土地荒芜,土地荒了就会出现流民遍地,流民多了就会导致社会动荡,汉唐明清其实都亡在流民上,张角黄巢李自成洪秀全都是流民领袖,北宋的梁山泊起义王小波起义也都是流民起义。春秋时期管仲说过,有恒产则有恒心,无恒产则无恒心。一个吃了上顿没下顿的光棍流氓毫无疑问是社会不安定分子,比如李逵武松刘唐三阮之流。因此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对流民问题相当重视。宋神宗之所以下定决心搞变法,王安石之所以一意孤行搞改革,就是为了让大宋王朝不要亡在流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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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政府的信用机构成立之后,就需要有个良性运转机制,让国家政策能够实实在在落到实处,让广大贫民得到好处。青苗法具体操作规则是,各地粮仓存储一千五百万石钱粮为本金,民户向官府粮仓借贷时,以十户为保,十户中必须有上等户三户,以他们私人财产做抵押。每年正月三十借贷夏天青苗款,五月三十日以前借贷秋天青苗款,夏天青苗款必须在五月底之前还清,秋天青苗款必须在十月底之前还清,每期利息二分,也就是百分之二十。如果遇到自然灾害,可以迟交甚至减免利息,只收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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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信用制度从一开始的设定中其实就存在缺陷。首先担保制度不合理。十户联保,七户赤贫户,三户富裕户,赤贫户属于低信用无保障的客户,他们很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按时还不上贷款,这样一来就把风险全部转嫁到富裕户身上。而富裕户本身不需要跟借贷机构打交道,完全能够自给自足春种秋收。可是官府为了完成放贷任务,就会强行摊派富裕户为赤贫户担保。这样一来富裕户也会被拖累成赤贫户。这里说个很人性的问题,就是这些赤贫户一看有人能够给他们承担风险,那么即使他们能够按时缴还贷款也会拖延不还,而官府在催缴贷款时也会倾向于在富裕户身上下功夫,省钱省力还能得民心,何乐不为。所以王安石在这个设定中最没有考虑的就是人的劣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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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政府的本金不够。政府只有一千五百万本金运转,而信用机构都有保底措施,只能贷出一千万,一千万一旦出现农户按时还不上的情况,就会影响下一次放贷,为了维护该机构能够正常运转,各级官员只能强行下去催缴,贫户无力缴纳的话就会吃官司,于是出现了卖儿卖女,生卖青苗的现象,最终导致流离逃亡,流民遍地。王安石的学生郑侠看到此情此景,冒着生命危险画了一幅《流民图》献给宋神宗,宋神宗和两位太后看了之后潸然泪下,王安石黯然下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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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了要说流民就是王安石搞变法弄出来的,这也不是实情。任何朝代的流民都是由于土地兼并财富不均加上自然灾害各种条件累加而生,王安石搞青苗法的本意正是对流民遍地的纠偏,只是没想到适得其反。那么王安石难道真是个不问世事的书呆子,乱决策瞎指挥吗。不是的,青苗法这个政策是他在当县令时搞试点弄出来的经验,效果相当好。别的县遭受自然灾害时都有流民和灾民出现,唯独王安石治理的县毫发无伤,因此王安石才会被当朝宰辅发现并且越级提拔。那么王安石为啥能搞好一个县,却搞不好一个国呢。其实这个问题孔子早就说过,能治理一邑者未必能当一宰。王安石在一个县里,全县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可控的,他的行政命令可以具体落实到乡村任何一个角落和任何一件事一个人身上,真正的贫民也能从政府的借贷机构得到实惠。可是一旦上升到一国,各种势力错综复杂,事情就难办得很。青苗法最终在宋神宗驾崩后人亡政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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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安石推行青苗法,从指导思想上来看是要达到三个要求:其一即细上已提及的,要使并之家不得乘农民之急大搞高利盘剥,这体现了他念念不忘的抑兼并、乏的思想。其二使农民“时趋事,发展农业生产,这体现了他的“因天下之力以生天下之财”,通过发展生产以增加社会财富的理财思楚。其三是使国家财政收入得以增加,这是他理财富国的重要目的。实践表明,青苗法是收到相当的效果的,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王安石的预期目的。青苗法虽然收息,但什二之息是中正之数(十分之三之息是在特定情况下发生的,见上述),即使按每期贷款半年即还合年利十分之四计算,也低于私人的高利(倍称之息”)所以青法实行后,被称“富民之利”的高利贷,确在一定程度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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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府所夺,而代之以较低利息的借贷,地主富商对农民的剥前受到限制。过去大搞高利贷和预购的商业资本,至此在农村中的活动地盘缩小了。意在“哀多补寡而抑民豪夺”的青苗法(宋会要稿·食货》中),其贷款“以为耕敛补助”,即使在凶年也可使农户“常保其土田,不为大姓兼并”(长编》卷二三二)农民的贫困化和土地集中的势头得到缓和。作为一种社会政策,青苗法在这方面的意义是非常重要的。当然,对这方面的作用也不能看得过高。青苗钱每年放出一千余万贯(原常平广惠仓本钱一百四五十万贯,再加通融转运司的钱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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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下述的“免役省钱,一年之内周转两次,元丰三年、四年放出青苗钱为一千三百余万贯石、匹、两,六年为一千一百万余)神宗时全国户一千四百二十四万多(熙宁十年数),平均计算每户摊不上一贯钱,由于上户所派贷的钱数多,下户能借到的钱更不到一贯,按照五等户及客户每户可借一贯五百文的指标对比,则青苗钱贷款的数额是不敷分配或不能普遍分配到各户的,兼并势力的高利贷资本在农村尚有不小的活动场所。青苗法对促进农业生产也有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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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青苗贷款农民“非惟足以待凶荒之患”,而且“于田作之时,不患缺食因可“兴水土之利”,使“田事加修”(宋会要稿·食货2四)就在青苗法颁布后的两个月(熙宁二年十一月)条例司又紧接着颁布了农田水利法(“农田利害条约”)。这个法令鼓励各地征集农业生产的先进经验,开垦废田,兴修水利,建立堤防,修筑圩埠,以发展农业生产。“民修水利,许贷常平钱谷给用(宋史·河渠志”),也就是可依青苗法向官府借钱。青苗法中,对兴修水利者取息较低,归还日期亦较长(宋会要稿·食货七载:为兴修水利而贷与的青苗钱,“作两限或三限送纳只令出息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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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年为一限,两限或三限为期一年至一年半。出息二分为一分之误,因《宋会要稿·食货》一,即作改的啼常平钱谷限二年两科输足岁出息一分”),就是为了这个问题而作的补充规定。王安石一再劝神宗“捐常平息钱,助民兴作(《长编》卷二四O),青苗法中对兴修水利的优待就是王安石这种思想的体现。农田水利法,把兴建农田水利引向一个高潮(六七年间全国兴修较大的水利工程万余处,溉田三千六百多万亩),于此,青苗法也对农田水利事业的开展有推动作用,它与农田水利法相互配合,相互为用,成为当时农业生产得有较大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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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苗法也为封建国家带来一定的财政收入。由于青苗钱要收息,对请贷实物、愿还现钱者定有细密的办法,所以并没有出现失陷官本难以为继的问题。神宗熙宁年间物价并没有大的波动,米价是六七百文一石(荒年至千钱),还没有发展到物价波动很大,上涨很多,农民争以现钱偿还,而造成青苗本钱的实际购买力大为缩小、使官府大受损失的局面(取息三分,即借以补偿归还现钱时粮价上涨的损失)。总的说来,贷放青苗钱决非“公家无所利入”之事。事实上每年放出千万贯的青苗钱所得的息钱甚为可观,如熙宁六年(1073年)即达二百九十二万贯(《长编纪事本末》卷六九,《青苗法下),这对国家也是很有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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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官僚地主兼营商业,放债取利,以为兼并土地手段的很多,青苗法部分地夺取了大地主放高利贷的利益,所以一开始就受到守旧派官僚的强烈反对。反对者的主要口实之一是抑配”、“散,强迫地主富户(三等以上户)领取更多的青苗线,支付更多的利息(三分之息)。这原是王安石有意治富户的一种方法(一面迫使富户出利息,一面夺取他们放高利贷的利益)。由于保守派攻击的猛烈,王安石作了让步:在熙宁三年(1070年)请神宗下诏禁止青苗钱抑配,同时也禁止“阻愿请者”(阻挠自愿借钱)。实际上放弃了强制富户出息。但是保守派仍然不停地攻击青苗法,只由于王安石的坚持,才能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推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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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宋熙宁三年,王安石任同中书门下章事,权利和地位如同宰相一般;当时北宋的国力十分衰弱,外不能抵御强敌,内无法安定百姓,本着救黎民百姓与水火的强大意愿,王安石开始了历时十五年轰轰烈烈的变法,其中最为著名的便是农业上的青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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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变法之前,王安石还是十分懂得体察民情。他了解到,如今普通老百姓的日子尤其是以种田为生的,过得很是疾苦;近年来上天发怒,灾害连年不断,百姓收成难以保证,时常村黄不接甚至连春天下地的种子都没有;地主等大户人家有存粮,百姓不得已就得从中借粮,利息通常高的离谱;如果来年还不上就收走土地。如此下来,如同滚雪球一般,百姓越来越苦,而那些达官贵人却愈来愈富,有的已经形成规模,大有威胁朝廷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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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是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基于这种局势,王安石制定了相应的对策,国家开放粮仓,在灾年像百姓发放借粮,利息收取百分之二十。这样百姓可以度过难关,慢慢休养生息,而国家也获得了可观的财政收入,省去地主环节,这就是最早的没有中间商赚取差价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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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上看,这个针对性极强的青苗法十分可行;如果顺利实施,的确应该取得巨大的收益。确实,在开始的几个实验性省份,有严格的监管制度,百分百按照规定执行,确实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在这个小目标实现后,王安石便迫不及待的把新法推向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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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王安石的预料中,全国范围的变法缺乏有力监管,能达到试验的一半成绩就已经算是成功了;却不想,新法实施下去,等来的不是喜讯,而是一个又一个的灾难报告。‘’某地因灾害饿死 多少人,需要朝廷拨款多少‘’诸如此类多如牛毛;在地主阶级强大的利益集团的阻挠下,变法最终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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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后的调研中,王安石才知道了失败的真正原因。当时很多官员在执行新法是,简直就把新法当成了牟利的工具,不但私自把利息上调到几倍之多;还把借贷变成指标化,让那些比较富裕本没有必要借贷的百姓纳入其中,真的是榨干了百姓最后的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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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证明,无论理论上有多么可行,在实际中不能自优运行,而只是靠监管实现,就会被贪图利益之人钻空,历史总是惊人的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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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青苗法

              目的

              改革之前的常平制度缺陷,希望抑制兼并之家盘剥农民同时,也期望通过该制度施行为政府“开源”,达到“民不加赋而国用足”,最终达到“强兵”与“富民”。

              制度设计

              青苗法又称常平新法,熙宁二年(1069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布施行,主要内容是:诸路以见存常平、广惠仓的一千五百万石钱各为本,如是粮谷,即与转运司兑换成现钱,以现钱贷给广大乡村民户,有剩余也可以贷给城市坊郭户。民户贷请时,须五户或十户结为一保,由上三等户作保,每年正月三十日以前贷请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贷请秋料,夏料和秋料分别于五月和十月随二税偿还,各收息二分。

              青苗法本身并不与之前的常平制度相矛盾,很大程度上是对后者的修正。青苗法的功能设计中仍然保留了常平制度的拯济与调节市价的方式及作用。在施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地方将所有钱粮都贷出而使得在灾荒之时没有钱粮拯济的情况,规定了要将常平钱粮一半贷出,一半留下照之前的常平制度管理使用,仍然进行相关的籴粜活动。而通过将钱粮借贷,来获得收益,弥补籴本的缺乏。并且调整了相关管理制度,“诏诸路各置提举官二员,以朝官为之,管当一员,京官为之,或共置二员,开封府界一员,凡四十一人”,改善了常平钱粮被转运司借支和移用的弊端。

              按照规定,每年正月三十日以前贷请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贷请秋料,夏料和秋料分别于五月和十月随二税偿还,各收息二分;贷出的既可以是粮也可以是钱,粮食按照贷出时的的市价折算为钱,以便计算利息;在实行过程中,对于不同户等的人设有不同数额的最高借贷数额;借贷以乡村农民为先,有剩余也可以贷给城市坊郭户;其利息规定最高不得超过30%,如遇灾害可以迟交利息。

              但这些制度上的设计存在着许多缺陷,其弊病在推行时显露无疑。

              实施概况与一些具体弊病

              王安石执政后,于熙宁二年(1069年)实行青苗法,规定凡州县各等民户,在每年夏秋两收前,可到当地官府借贷现钱或粮谷,以补助耕作。借户贫富搭配,10人为保,互相检查。贷款数额依各户资产分五等,一等户每次可借15贯,末等户1贯。当年借款随夏秋两税归还,每期取息2分,实际有重达三四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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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期在河北路、京东路、淮南路三路实行,后其他诸路也推行开来。这项措施本是为了抑制兼并,在青黄不接的时候救济百姓,但实际执行却出现偏差:地方官员强行让百姓向官府借贷,而且随意提高利息,加上官吏为了邀功,额外还有名目繁多的勒索,百姓苦不堪言。这样,青苗法就变质为官府辗转放高利贷,收取利息的苛政。元祐元年(1086年)停止执行。

              青苗法的收息规定假借《周礼》,使得官员借机增息提供可能性。而且青苗钱的利率虽然较之前的高利贷较轻,但对于民众来说仍然是一个负担,而且由于青苗钱每年出贷两次,所以利率实际上不止二分,同时一些官吏也借机增息。

              而十户为一保,进行借贷管理。下户急需借贷,但却没有偿还的保障,而上户则不需要借贷。这种上户保下户的措施目的原本是保证下户借贷能得到担保,进而能够获得救济,但由于上户不需要、不愿借贷所以出现了抑配(强行摊派)现象。另外,当下户无力偿还借贷时,自然会连累上户等人,损害了上户。青苗钱成为了搜刮形式,使上户变得贫困,而下户由于愚昧、无力偿还,深陷债务。因此有些地方官为了避免下户无法偿还,仅将青苗钱贷给上户,违背了赈济目的。

              青苗法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借贷有着一些优势。民间借贷还贷时,可以用钱也可以用物,拖欠之时没有督责威刑之惧,而青苗钱虽然规定可钱可物,但实施过程中则必须以钱还贷。由于物价等因素影响以钱进行借贷的行为存在着有损民户的现象。民间借贷可以拖欠,可以在不同时期还贷,但青苗法不能拖欠,拖欠会影响其执行,因而还贷时间刻板,拖欠者将面临官府督责的压力。在借贷数量上,民间借贷也更为灵活。总的来说,民间借贷是自愿行为,但青苗法虽规定自愿借贷,但实施过程中官员为了政绩常常进行抑配。而且民间借贷没有过多的附加费用,而青苗法在实施过程中民众增加了许多额外的负担。

              再者,青苗钱在放贷和收贷的时间安排上不合理。由于青苗钱分两次发放,导致了收息和贷款时间重合的现象出现,民众不但没能获得借贷的好处,反而因此深陷付息和债务之中。

              在目的设计中青苗法仍是有着赈济灾荒的作用,但熙宁七年(1074)之前,由于没有规定常平仓钱粮的分配比例,为了追求政绩,出现了一些官员更倾向于将常平钱粮贷出而忽视粜米赈济,以至于荒年没有钱粮赈济。

              总的来说,实施过程中,地方官员的执行力度以及方式对于青苗法所产生的效果来说有着重大的影响。许多地方官和提举常平官推行青苗法时很积极,只是为了自己的政绩,因而进行抑配、催款;但也有一些地方,青苗法的推行得到了很好的效果,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同时,也有许多官员看到了青苗法的弊病,反对青苗法的施行,有些上书,有些故意懈怠执行,有些不执行,影响了青苗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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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上存在着差异,青苗法在不同地区的推行也受此影响。在南方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青苗法推行较为便利。而如边境等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青苗法则缺少了推行的经济条件,出现了无法推行的现象。

              实施过程中的部分调整

              青苗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弊病,朝廷也有所了解,并进行了相关政策调整,但这些调整很难根除青苗法实施中的问题,总的来说效果不大。

              为了执行规定,朝廷设置了制置三司条例司、提举官等官员。

              而为了改变官员抑配青苗钱的现象,朝廷就采取了一些调查、监督的手段。但由于提举官等官员们为了增加收入,提高自己的政绩,调查和监督措施收效不大,抑配的现象一直存在,严重地损害了民户的利益。

              而在催纳方面,部分地方官府放贷时不考虑对象是否有偿还能力,而一些地方官吏腐败,通过拖延期限来牟取私利。所以导致许多贫者到期没法偿还借债,出现了催逼债务的现象,也因此无力偿还债务的人有可能求助于富家大族,在一定程度上非但没有抑制兼并而且加剧了兼并。民户深受其苦。对此,朝廷采取了一些调整和应对措施,但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中的弊病。

              部分评价

              从目的上看,王安石主张推行青苗法最初的动机是“富民”、“强兵”。希望通过青苗法的施行使得政府在不动摇官僚体制的情况下,避开冗官现象,通过“理财”,在财政上的“开源”来解决现实中“积贫”困境,并同时改善民户生活,使其避免受兼并之家高利贷的盘剥,达到民不加赋而国用足。最后通过使国、民都富裕后,达到“强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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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客观效果看,青苗法一方面给宋朝政府带来了巨大的收入,对其“富国”、“强兵”有着重要意义,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农民,但另一方面由于青苗法实施过程中官吏个人意愿及目的、地区差异、腐败、制度缺陷等等因素的影响,总体上民户深受其害,并未能够实现王安石最初“富民”的目的。

              后世对青苗法评价争论较为激烈。其中,南宋人士对包括青苗法在内的王安石变法行为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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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青苗法,亦称“常平新法”,是中国宋朝王安石变法的措施之一,熙宁二年(1069年)九月由制置三司条例司颁布施行。主要是改变旧有常平仓制度的“遇贵量减市价粜,遇贱量增市价籴”的呆板做法。灵活地将常平仓、广惠仓的储粮折算为本钱,以百分之二十的利率贷给农民、城市手工业者,以缓和民间高利贷盘剥的现象,同时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达到“民不加赋而国用足”,改善了北宋“积贫”的现象。但事实上青苗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后于元丰八年(1085)神宗去世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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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来

              青苗法起源于唐朝中后叶,唐朝中央政权被各路藩镇分割,除了军队数量不足外,更悲惨的是没钱。青苗法就在那时出现,其主要目的就是为皇帝创收。

              而宋代的青苗法在增加政府收入的同时还兼有抑制民间高利贷、保护和赈济民户的目的。其与之前的常平仓制度有着很大的关系。

              旧有的常平制度主要是,在丰年适当抬高价格籴[dí]米,防止谷贱伤农;在荒年适量降低价格粜[tiào]米,平抑物价,拯济百姓,也就是“遇贵量减市价粜,遇贱量增市价籴”。在粜米时价格不能低于本钱,有可能会有所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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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平仓制出发目的本是好的,但是其本身及其运行有着许多缺陷,未能达到预期目的。首先,常平仓的数量较少,一般只设立于州县的治所所在地,所能覆盖到的区域人口较为有限。其次,熙宁之前常平籴本来自暂且留下但到期要连本带息一起上供朝廷的钱、朝廷的拨款、由出卖户绝田所得收入以及地方自己筹措的籴本。但由于“积贫”的现实困境和北宋的财政制度特点,地方政府财政较为紧张,因此时常缺少籴米的本钱。

              而当时还存在着常平的钱粮被三司和转运使移用的情况,致使常平仓缺少钱粮。并且常平仓籴粜程序较为繁琐,执行中还常出现了诸如官商勾结、出粜价格不合理等等现象。这些诸多因素都使得常平制度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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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青苗法之前,宋朝存在着常平仓、义仓、广惠仓、惠民仓等救济形式。这些形式都为之后的青苗法提供了借贷方面的借鉴。义仓、广惠仓、惠民仓提供无息贷款,但效果不佳。常平仓主要也是无息贷款,但有息贷款的形式在部分地区实行。熙宁前,有些地方已经出现过政府运用有息贷款的方式,救济百姓,防止兼并之家高利贷盘剥和扩大政府收入,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如王安石在知明州鄞县时就曾施行。

              可以说,青苗法的制定是受之前地方实践发,尤其是陕西转运使李参、王广渊以及知明州鄞县时王安石等人的实践,针对常平制度的不足,并增加新的目的而进行的经济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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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

                  从目的上看,王安石主张推行青苗法最初的动机是“富民”、“强兵”。希望通过青苗法的施行使得政府在不动摇官僚体制的情况下,避开冗官现象,通过“理财”,在财政上的“开源”来解决现实中“积贫”困境,并同时改善民户生活,使其避免受兼并之家高利贷的盘剥,达到民不加赋而国用足。最后通过使国、民都富裕后,达到“强兵”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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